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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签单纠纷引起的思考

因签单纠纷引起的思考

 

作者:曾辉     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2004年我接受厦门市力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了下述一案。该案由货主要求国内的货代签发提单引起。这种案件在航运和货代界具有相当的典型性,其中一些问题对从事国际海运和货代的朋友很重要,值得大家重视。因此我愿意将自己关于本案的一些思考和大家分享。

案情:
2003年12月24日,厦门科唯公司与香港BONNIE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FOB贸易合同。合同签订后,BONNIE公司找到香港的一家货代A公司,该公司与厦门市力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力和公司)互为代理。A公司将该业务委托力和公司在厦门操作。科唯公司也根据BONNIE公司的指示将合同项下价值12万多美元的货物委托力和公司安排运输,从厦门运往法国勒阿弗尔。力和公司继而通过厦门欧恩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欧恩基有限公司)向ANL(澳大利亚航运公司)的代理人嘉宏国运及厦门外代订舱排载。涉案货物出运后,科唯公司向力和公司出具保函,要求出运货物的提单中“发货人”由科唯公司改为“INSIDE FASHION (FRANCE)LIMITED”,将“收货人”由“TO ORDER”改为“RESINEW”,“通知人”由“BONNIE公司”改为“SAME AS CONSIGNEE”等等。力和公司收讫该保函后,交由欧恩基有限公司转发给ANL(澳大利亚航运公司)的代理人嘉宏国运及厦门外代,欧恩基公司亦自行出具保函,做了如上指示。2004年4月,厦门外代代表ANL签发了3月29日出运的货物的提单,根据科唯公司和欧恩基公司的保函,做了相应记载。力和公司取得该提单后,直接交给了基础贸易合同中的买方(BONNIE公司)。
    就涉案的货物,买方BONNIE公司先后向卖方科唯公司支付货款109,929.66美元,但仍欠付13,270.34美元。2004年9月3日,科唯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力和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前就科唯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出运的货物签发提单,力和公司收到后,未予答复。2004年10月25日,科唯公司向厦门市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力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270.34美元及自200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赔偿日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
1、 力和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力和公司是否有义务出具提单。
2、 科唯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科唯公司是否有权获得提单。

分析:
    1、力和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力和公司是否有义务出具提单。
    对于力和公司的法律地位的认定,涉及到力和公司是否具有签发提单的义务,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若力和公司是科唯公司的承运人,则其有签发提单的义务,若不是则无此项义务。
目前,随着集装箱运输业的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人不断扩展业务范围,其角色和功能发生了转变,已经不单单是传统上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就有关货物运输、转运、仓储、保险以及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各种业务提供服务的货运代理人了。不少货运代理人开始利用自己不经营船舶但在经营投入和管理成本方面所具有的竞争优势,充当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承担起承运人的责任。同时,即使是传统的货运代理业务,货运代理人也不仅仅是接受出口方的委托,也可以接受收货人或中间商委托甚至是他们的货代的转委托,提供具体的服务。货运代理人的真实身份在具体案件中会有不同。他们的法律责任也相应的不同。货运代理人的身份不能仅仅凭货运代理公司的名称来判定,而应当根据货运代理人所实际提供的服务来进行判断。对于货运代理人所实际提供的服务的认定,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可从其收取的费用(即服务的对价)的性质进行判断。传统的货运代理人收取的只是佣金,即使涉及运费,也只是代货主向承运人支付后向货主收取;而当货运代理人充当承运人时,其收取的往往是运费。
本案中被告力和公司接受其香港代理A公司及货主的指示在厦门进行相应的货代操作,收取的是拖车费、单证费等费用,并不包括海运费,即其收取的是货代的费用而不是运费。因此其所提供的服务仅仅只是传统意义上货运代理人提供的业务。结合本案,其实际上是买方BONNIE公司的货代A公司转委托的代理人。因而不能将力和公司认定为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既然不是承运人,自然力和公司就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签发提单。
2、科唯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科唯公司是否有权获得提单。
对科唯公司法律地位的认定,关涉到其是否有权获得提单,即力和公司是否有义务将ANL签发的提单交付给科唯公司。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进行了界定: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前者规定的是契约托运人,后者规定的是实际托运人,即交货托运人。海商法之所以规定实际托运人,目的就是为了保护FOB贸易条件下境内卖方(出口方)的权益。通过在法律上拟制一种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实际托运人被赋予与契约托运人相同的权利。又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因此,实际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对其签发提单,以及通过持有提单保留对货物的支配权。
本案中,我们认为科唯公司无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给他。原因是:1、科唯公司并非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托运人。科唯公司指示将承运人提单的发货人由科唯公司改为“INSIDE FASHION (FRANCE)LIMITED”的行为表明,其是以INSIDE FASHION (FRANCE)LIMITED的名义交货的。在判断谁是交货的实际托运人时,通常以提单的记载为据,这同提单是承运人收货的凭据的定义是相符合的。2、更改提单发货人的行为表明科唯公司已经将交货托运人的权利让渡给了他人,则其不再有权要求签单。本案提单为记名提单,这种提单只有由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交付或授权交付给记名收货人时,收货人的持有才被视为合法持有,提单也才具备合法的提货凭证的效力。当然,如果是指示提单,还必须由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背书。而这些都与科唯公司无关了。

判决: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是ANL(澳大利亚航运公司),不是被告力和公司,力和公司没有签发提单给原告科唯公司的义务。同时,科唯公司不再具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和要求力和公司将该提单交给他的权利。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科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引申的问题:在FOB贸易条件下,承运人向买方还是向卖方签发提单?
根据我国海商法有关托运人的规定,在FOB贸易条件下,货物运输的定舱、托运等环节都由买方负责办理,买方是契约托运人;但如果卖方直接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委托他人为本人或以本人名义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则卖方就成为实际的交货托运人。无论是契约托运人还是实际托运人都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那么,当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同时存在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时,承运人究竟应当向买方(契约托运人)还是卖方(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
显然,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从理论和实际意义同时出发,本意是使其内涵更为完备,但是确导致在FOB条件下承运人向谁签发提单的尴尬。这是我国立法的一个漏洞。实践中因此而引起的诉讼也是的确存在的。
我们认为应当从具体提单的性质和签发的目的来考虑这一问题。
首先,在通常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向交货的托运人(卖方)签发提单。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第八十条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据此可引申出提单的三种基本特征:1)作为海上货运合同的证明;2)作为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3)作为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正是提单的后两种性质尤其是后者,决定了承运人应当将提单签发给实际托运货物的卖方,实践中一般总是这么操作的,除非卖方明示同意提单直接交付给买方。因为:1、无论是作为货物收据还是作为物权凭证,如果提单不签发给卖方,而是直接签发给买方,势必会使卖方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进而可能导致买方可以无需支付对价即取得货物所有权。这显然对卖方极为不公平。不仅与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不符,也不可能是立法者的本意。2、FOB条件下的贸易合同,要求卖方承担装货完成之前的风险。当卖方将货交予承运人之后,承运人向其签发已装船提单可以证明卖方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这也间接地表明卖方有权取得提单。这样,卖方将货物装船后便可获得提单,然后将提单交给买方,而买方则通常应先支付货款以便换取提单。因此,在典型的FOB合同中,卖方是应当是承运人签发提单的对象。
其次,在特殊的情况下,承运人应视具体情况签单。FOB条件下卖方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是由于其实际托运人法律身份的存在。但是,如同在本案中,在科唯公司指示将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更改为他人时,科唯公司就不是实际托运人了,因而即使其作为FOB条件贸易合同的卖方,除非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同意,承运人不应签发提单给他。
最后,也是最安全的办法是,在提单签发之前,由买卖双方共同书面确定提单应当如何签发,并交给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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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下有关托运人的规定一直是个有意思而且有争议的问题,因为这涉及到卖方在提单纠纷中,是否有诉权,以及承运人向谁签发提单的问题。从汉堡规则开始到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尤其是我国海商法对汉堡规则托运人定义的借鉴时的差异,更给人留下了模糊和遐想的空间,即让学者们为此争论不休,亦给法官留下了可操作的空间。(——不晓得这是否是立法者的本意)。

在“和田轮”案中,我们可以看出此前海事法院对于FOB合同卖方的权利问题存在这样一种理解,即如果提单上的SHIPPER显示的是买方,卖方不能成为海上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尽管最高院对卖方之诉权予以肯定,予以发回重审,但是天津高院重审仍然认为卖方温阳公司在该案的指示提单中即非托运入,也非收货人,且无在该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虽然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提单,并在未结汇之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因其非提单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向承运人即上远公司主张交付货物或主张物权的实体权利。在此,我们不想对该案的判决结果给予什么评价,只是希望对于FOB下卖方之权利能有一个更好的认识,同时亦提醒货主,在FOB买卖合同中,应注意保护自己的利益。

如下将结合郭国汀律师在其《论FOB合同下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中对承运人签发提单义务的论述,以及余晓汉法官的《/SPAN>关于解决<海商法>中托运人问题的新思考》,就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以及卖方持有提单所拥有的权利,作进一步整理,以作思考。

 

一、shipper为买方情况下,卖方有要求签发提单的权利。

 

1、从有关“托运人”定义的立法本意上看。《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规定两种托运人的本意仅在于解决FOB卖方对货物的控制权问题,确保在FOB贸易条件下,买方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承运人须将提单签发给卖方,使卖方能在结汇前仍控制货物物权。郭国汀律师认为,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存在立法缺陷,即便如此,从该法条文根本得不出实际托运人必须把自已的名字填入托运人栏内才能作为托运人之结论。

2、从货物所有权角度看。买方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功能仅在于完成货物位移,不具有使一方获得货物所有权的功能,货物物权只能依据贸易合同获得,而不能依据运输合同获得。买方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托运卖方的货物,除非贸易合同另有约定,买方无权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货物收据或物权凭证,即无权要求承运人将他人(卖方)货物的物权凭证签发给自己(买方)。如果准许承运人将FOB贸易条件下货物的提单签发给买方,则几乎等于让买方仅凭运输合同(而不依贸易合同)即可取得货物。

更重要的是,货物所有权依当事人的意愿转移,若无明示协议,则原则上在付款赎单时转移,事实上无论是否买方指示提单,即便是记名人为买方的提单,在买方从卖方手中取得该提单之前,其对提单代表的货物无任何权利可言;买方要实现其对提单下货物的占有,其前提是必须合理取得提单;而买方合法取得提单的条件只能是支付价款;只要卖方仍持有提单,买方未付款之前,所有权根本不发生转移。

3FOB术语下卖方之义务。按照FOB贸易合同,尤其是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交提单等装运单据。

 

二、无单放货下,对FOB卖方的保护

 

如上所述,即使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FOB买方,提单也应签发给卖方,卖方据有提单仍可控制货物交付,其虽不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但其对货物的权利,可以依法举证。

其合法取得提单,但不能成为提单上的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不是提单关系的当事人,不能依据《海商法》关于提单法律关系的规定行使提单权利,但是不应排斥其充分举证,依据《民法通则》等民事基本法律主张其对提单下货物的权利,就货物所有权请求民法救济。

虽然上述卖方不是提单关系人,但其合法占有提单,一方面可阻止买方提货,另一方面,可经过举证证明,行使货物所有权取回货物,减少贸易损失。而承运人无单放货显然侵害了卖方的货物所有权。卖方不是提单合法背书的被背书人,仅凭提单不能向承运人提货,但在诉讼中其所提供证据不仅有提单,还有买卖合同、信用证、银行退单(不结汇)说明等,共同证明其所有权。

在另一个案例中,“韩进海运有限公司诉烟台土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等危险品货物运输纠纷案”。土畜产公司为托运单和提单上表明的托运人,中化公司为实际货主,将货物交给承运人韩进公司,危险品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给承运人造成损失。青岛海事法院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均认为:土畜产公司是提单是所列明的托运人,中化公司是实际货主,且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均属我国《海商法》中所确定的托运人,应对危险品包装不善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际托运人的概念、更改提单发货人是否表明货主发起请求签发提单的权利、FOB合同的几种分类及其托运人的识别等将做进一步说明。

[此帖子已被 不会游泳的鱼 在 2005-10-28 17:07:28 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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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转贴一下“和田轮”案,此案亦是FOB合同下,卖方权利之问题,从一审、二审、最高院发回重审、再一审、二审,但是留下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相反却更加说明了海商法关于托运人规定的漏洞。

   原告/SPAN>北京市温阳进出口贸易公司

 
被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

     1992130,北京市温阳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温阳公司)与新加坡金太平企业(以了简称金太平)订立销售确认书,约定温阳公司向金太平出售2,000
公吨黑豆,总价款为468,000美元,FOB新港,415前装运1,000公吨,515目前装运l,000公吨。金太平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受益人为温阳公司,但信用证中要求提单上要注明托运人为金太平。温阳公司将l,000公吨货物交给上远公司的代理人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外代)。同年5月四日,天津外代向温阳公司出具收货单,收货单上载明并托运人为温阳公司。本案货物的装箱单、货物产地证书、植物检疫证书上发货人均为温阳公司。同日,温阳公司更改报关单上货物重量为972.948公吨。513,天津外代向温阳公司签发了三份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金太平,收货人凭指示,货物重量972.948公吨,装货港为新港,卸货港为雅加达。该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港口当局不允许豆类货物存放于码头仓库内,只能直接卸至货车上拉走,承运人上远公司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金太平。

    
另查明,金太平开出的信用证为在受益人国家至1992517止,而温阳公司于529才将全套单据提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另外,温阳公司在提单背面以自己的名义空白背书,被银行打“×”,并以单据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为由拒付,将全套单据退回温阳公司。

    
温阳公司于1993413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上远公司支付972.948吨黑豆价值230,102美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温阳公司虽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托运人是案外人金太平,提单未经托运人背书,原告未能证明其具有提单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于19931221作出(1993)津海法商初裁字第41号民事裁定,驳回温阳公司的起诉。温阳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温阳公司虽持有上远公司的代理人签发的正本指示提单,由于温阳公司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的条款,确定了该提单项下的托运人。收货人与其无关,依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的惯例,此种类型的指示提单须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给合法的持有人,方可向承运人主张提单下的权利。为此,温阳公司持有的未经托运人金太平背书的正本指示提单,只能构成对被上诉人在形式上的持有,造成温阳公司对上远公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本应负有责任的起诉权的丧失。故于1995220作出(1994)高经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温阳公司的上诉,维持天津海事法院的裁定。

    
温阳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温阳公司依据其与金太平的销售协议,将怜货物交给承运人上远公司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向温阳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温阳公司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提单,在未结汇之前,温阳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其诉权应予保护。为此,于l997123日作出(1997)交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消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4)高经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消了天津海事法院(1994)津海法商字第41号民事裁定,并指定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再审。

  
天津海事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所涉提单是指示提单,该提单必须经提单托运人背书才能确定收货人,即必须经金太平的背书方可作为结汇和提取货物的有效单证,而温阳公司自行在提单背面背书,被银行打“X”退回,证明了温阳公司不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不具有在该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其背书违背了提单流转的程序和通常做法,造成该提单背书无效,故导致货款未能收回,与作为承运入的上远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远公司作为承运入将货物近抵目的港后,在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卸货港当局又不允许豆类货物存放于码头仓库内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并无不当。温阳公司同意买方金太平公司的要求,将金太平填写在提单中托运人一栏内,此种做法使温阳公司丧失了在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由此导致不能以付货款和对货物失去控制权的风险及损失责任应由温阳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温阳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提单载明的当事人包括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温阳公司在本案的指示提单中即非托运入,也非收货人,且无在该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虽然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提单,并在未结汇之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因其非提单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向承运人即上远公司主张交付货物或主张物权的实体权利。温阳公司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议付信用证,又按金太平的要求将托运人注明为金太平,对此产生的风险,作为外贸企业的温阳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故产生不能议付货款以及对货物失去控制的责任应由温阳公司自负。上远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将货物放给找单载明的托运人之行为,与温阳公司不能收回货款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温阳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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