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世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大连金阳国际货运公司厦门分公司及长锦商船株式会社赔偿因申请海事强制令而产生的费用
——海事强制令制度
基本案由:
2005年5月,原告向被告金阳公司发出订舱请求书,委托将1个40’的集装箱从厦门运往韩国釜山(BUSAN)港,船期为5月20日。2005年5月16日,被告制作了订舱确认书并盖章传真原告,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随后,在操作过程中,双方对提单样本上互相传真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原告在被告回传请求确认的提单样本上注明“此单OK,请电放”。随后,被告金阳公司据此制作了使用被告长锦会社格式提单的提单样本传真给原告,提单上载明所装货物为353箱运动鞋。
货物装船后,被告指出按照双方电话中口头确认,要求原告支付1034美元的运费,否则不予签发提单或办理货物的电放。原告认为,双方原已约定运费为550美元,原告提交的托单上有注明$550字样,且即使双方约定不明,按当时市场行情,运费也不过500美元左右,故被告的要求无理。
货物到港在即,被告金阳公司通知外代,若原告不交足1034美元,则不出具可资签发提单的托运联单,拒不履行其签单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委托曾辉律师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责令两被告在先行接受美元550的情况下,立即签发提单或根据原告的要求办理货物在目的港的电放手续,原告为此支付了海事强制令申请费。后,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申请海事强制令给原告造成的费用损失,并同时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运费为550美元。
海事法院在受理曾辉律师代理原告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后,立即作出裁定,命令被告立即签发提单或按原告要求办理电放手续。
判决:
1、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海事强制令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判决被告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原告申请海事强制令而产生的费用。
2、运费确认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市场行情,提供了多家承运人的传真报价。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关船公司报价资料为传真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是合理的,且认为市场价格一般宜由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自广泛收集市场信息的基础上认证,而没有予以确认。但法院同意曾辉律师关于40‘运费通常为20‘运费的1.5至2倍的说法。本案中,被告传真外代整船的运费确认清单中,其他货主的20’运费为200-250美元。因此法院实际是认为40‘运费不应超过500美元。
分析:
一、海事强制令
本案系因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发提单或依托运人要求办理货物在目的港的电放手续,从而导致托运人申请海事强制令,进而产生费用的赔偿问题。因此有必要介绍一下我国一项特殊的海事诉讼法律制度——海事强制令制度。
1、海事强制令的概念。《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第五十一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实践中,有很多针对强制签发提单、强制卸货、强制交货、返还外汇核销单,以及强制交还船等许多类型的海事强制令案例。海事强制令这一制度的确立对迅速解决争议、减少损失有着积极的作用。
海事强制令的设定,借鉴了英国“玛瑞瓦禁令”的形式。 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是指法院发出命令限制被告本人,或者通过其代理人、受雇人或者其它人的行为,把将对或者可能对满足原告提出的请求所必要的被告的资产转移出管辖权的范围,或者对此资产进行处分或者处理;其最终指向的是被告的财产。而海事强制令是单纯针对被请求人行为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最终所指向的标的是被请求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在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面对托运人请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承运人请求收货人提货、出租人请求承租人返还船舶等情况无法适用时,海事强制令制度则较好解决了这一问题。
2、海事强制令的程序及条件。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事由,并提供有关证据。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约束。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具体的海事请求。
2).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3).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海事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符合条件的裁定作出强制令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
被请求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罚款为1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
3、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本案的海事强制令程序中,大连金阳在接收和装运货物后,应当应原告的要求签发提单或办理电放手续,其拒绝向原告签发提单或办理电放手续,违反了海商法中承运人义务的规定。
运费未付,并不构成承运人拒签提单的权利。根据海商法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等费用没有付清情况下,又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据此,托运人或收货人未支付运费等费用,承运人享有的是留置其相应货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申请的海事强制令仅是要求予以签发提单或办理电放手续,而非要求强制被告立即放货。因此,原告申请海事强制令符合法律规定。
二、运费确认问题
本案中,由于双方运费约定不明或约定有争议,因此原告一并取诉请法院请求依照市场行情确认具体运费的方式给我们提供了非常好的借鉴模式。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亦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尽管法院最终因为原告提供的有关船公司报价资料多为传真件而没有予以确认,但法院判决书表述的“市场价格一般宜由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自广泛收集市场信息的基础上认证”,可以看出法院对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一般会认可,譬如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等。另外,货运代理也可从报关单上着手,报关单上显示的海运费价格亦有可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从不少运费欠款追缴的案例看,由于有些财务对帐上的原因,或者有些托运人利用货代为其代垫费用再月结的模式恶意拖欠款项或拒绝确认运费,以及习惯上订舱前双方仅以口头或者单方邮件传真等对运费进行报价,较少有直接双方确认的证据。这就导致了在发生争议时或者托运人利用对方财务上的松散恶意拒绝确认运费时,再加上有些款项拖欠时间较长甚至将至2年时效终止,货运代理往往苦无双方确认运费之证据,而其单方出具的发票又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因此在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较难得到保护。这里则为我们提供了较好的借鉴意义。
三、经验
本案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即因运费的争议,滥用权利拒绝签发提单或办理电放。除非托运人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通过协议方式认可了承运人或其代理有权这样做,否则,托运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责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提单或办理电放。
尽管本案案情比较简单,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不复杂,但是却很典型,也是在航运业务中经常会碰到的问题,譬如扣押提单、核销单等。希望本案涉及到的海事强制令程序,能给货主/托运人在类似的案例中提供借鉴,通过法律手段来救济。当然也希望承运人或货运代理在今后的操作中能引以为戒,慎用扣押提单、核销单等手段。
[此帖子已被 不会游泳的鱼 在 2005-12-4 14:35:13 编辑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