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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辉律师、陈川律师:海商实例答疑

曾辉律师、陈川律师:海商实例答疑

1. 记名提单下货物无人提货,目的港滞期费用谁来支付?

问:我公司是国内有NVOCC资格的货代,今年4月份我公司承接一票业务由上海运往汉堡,我公司签发了一套记名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始终无人提货,我司联系托运人得知提单还在托运人手中。由于贸易上的原因,收货人拒绝要货。货物现滞留在目的港数月,产生大量堆存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我司不得不向船公司缴交。请问我司应向谁追讨该项损失?

   答:这是无船承运业务中经常存在的问题。根据航运惯例和我国的海商法,支付目的港费用是收货人的义务,关键在于认清谁是收货人。在记名提单下,收货人是有指明的。但是根据海商法第42条第4款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实践中,只有当提单合法流转到收货人手中时,此人才成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这种“流转”在指示提单中指背书和交付手续;在记名提单中则至少应由托运人将提单交付给记名收货人。你公司的提单一直由托运人持有,因此真正的有权提取货物的“收货人”应为托运人自己。根据《海商法》第87条、88条,贵司可以考虑是否留置相应的货物,并对货物进行拍卖,以补偿损失。但应在确认托运人即是“收货人”的前提下,提前通知该托运人。对于拍卖不足补偿损失的部分,根据《海商法》第88条,贵司仍可以向托运人追偿。(以上问题由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曾辉律师回答)

 

2. 船公司“甩货”怎么办?

问:我司是一家货代,日前受一家外贸公司委托向一家船公司订舱一票货4×20’柜去日本。根据船公司公布的船期,我们依货主指示拟制了托单并向该船公司指定的船代订舱。船代对托运单盖章确认订舱,船公司在本地的办事处对运费进行了确认,派给了提单号并指定提箱地点。该货全部装箱、进场、报关后,船公司却未能将4个柜装上船。造成货主重大损失,货主要我司赔偿,请问,我们该怎么办?

答:首先,根据你所叙述的事实,你公司在该笔业务中充当的是货主的货运代理人。代理向货主向船公司订舱。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如果你司严格按照货主的指示行事,则应由船公司直接对货主负责。你应耐心地向货主解释,让他们直接向船公司索赔。其次,货主与船公司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这种关系从相关托单载明船名、航次、出运时间等信息并送交船公司的代理人,经船代盖章确认接受后成立。船公司负有按时将货物装船运出的义务。除非其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船公司没有将货物装船的“甩货”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赔偿给你的货主。(以上问题由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曾辉律师回答)

 

3. 货主虚假订舱怎么办?

问:我司是一家航运公司,经营东南亚航线,经常遇到一个问题就是旺季时,我们的舱位非常紧张,一些货主为了保证舱位,采用欺骗手段,虚构好多票托单,故意扩大订舱的货量,而实际出货却大大减少或甚至是不出货,造成我司舱位浪费,错失良好商机。请问:我司是否可以向这些货主索赔,依据什么?

答:你提到的情况非常普遍。这种行为除了造成船公司损失外,其实对货主整体利益也有损害。因为多数船公司在吃亏之后,会有意识地增加接受订舱,用高出现实舱位的Booking来弥补可能的退载。这种作法叫作:“over booking”。但如果订舱的货物真的来了,势必造成“甩货”现象,对货主有损害,因此应当尽量避免。海商法第89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相关的费用。贵司可以向部分货主索赔,以达到警示的目的。(以上问题由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曾辉律师回答)

 

4正本提单丢失怎么办?

问:我司已将正本提单签发给托运人,由于托运人的原因导致正本提单遗失,请问如何处理?

答:正本提单中的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任何提单的受让人可凭提单主张物权。从这个意义讲,托运人将正本提单丢失已类似于货物丢失,托运人对于货物的处置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签单承运人是不能根据托运人的要求改为电放或重新签发提单的。对于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虽有争议,但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仍要求将其作为交付货物的凭证,所以正本提单丢失后也不能随意改为电放或重新签发提单。面对提单丢失的情况,如果托运人一定要改为电放,承运人将面临较大的风险,所以至少应要求托运人提交相当于货物价值的120%的现金或银行保函作为担保。担保的期限应以目的港或提单规定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为参考,如适用中国的法律,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考虑到其他因素影响,上述时间应还作一定的余量。当然如果托运人能够在目的港通过法律程序(如目的港为中国可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原提单失效,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则可以免除担保。有人采取登报挂失的方法,本律师认为这样的作法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则不能起到使提单失效的目的。(以上问题由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陈川律师回答)

 

5货物出运后托运人可否要求改目的港?如果可以,手续应如何办理?

海商法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308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所以在货物出运后交付前,在托运人愿意赔偿承运人损失的情况下,是可以要求改目的港的。在海运中,如果正本提单已签发,一定要将正本提单收回,重新签发提单或改为电放;如果原为电放,托运人应重新出具保函。(以上问题由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陈川律师回答)

 

6托运人瞒报危险品怎么办?如果已按危险品申报,但在运输途中发生危险,承运人应如何处理?

根据《海商法》第68条,如果托运人在托运危险品时未通知或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而且,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在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以上问题由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陈川律师回答)

 

7国外代理不具中国无船承人资格的后果?

问:我司已经申请了NVOCC资格,但我司代理的国外的货运公司没有在中国申请无船承人资格,请问对我司有没有影响?

答:影响应该说是有的。本来作为代理人,只要是在授权范围内行事,其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负责。但如果被代理的国外货运公司没有申请无船承运人资格,根据《海运条例》,其在国内从事承运人业务属于违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可能认定贵司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而依据《民法通则》第67条要求贵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问题由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陈川律师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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