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抗辩成功的无单放货案
―――兼论当前外贸业务违规操作对货代的不利影响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原告某出口企业与韩国买方YEE公司订立FOB价格条件的雨伞出口销售合同,结汇方式为TT(电汇)。2004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某货代公司(无船承运人)承运该批货物由厦门至韩国釜山,提单号XMJCT040916,双方往来传真确认提单样本,但根据短航线操作惯例,被告并未签发正本提单给原告,而是等待原告之电放通知。货物到达后,被告韩国代理应收货人的要求,凭收货人之提货保函及该票货物的付款水单,在未收到原告电放通知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收货人。被告为此于2004年11月向原告出具如上“情况说明”,表明无单放货之缘由。原告遂于2005年4月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无单放货导致原告货值损失60,045美元及利息。
审理过程: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以及报关单及厦门市出口专用发票,表明货物的详细情况及货款总价60,045美金。庭审中,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曾辉律师进行如下答辩:1、原告主张其遭受案涉提单下货值60,045美元与事实不符,该货物与外商成交的真实价格为FOB价34,832.5美元;2、原告于2004年10月19日分两笔收到34,382.75美元,根据双方以往操作惯例,买方将货款的70%汇给原告公司帐户,另外30%则汇至原告香港的个人帐户,因此本案中收货人仅有449.75美元未付,且此系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3、买卖双方的贸易结算方式为TT,该种结算方式要求原告将货交给收货人后,收货人才能付款,不存在原告可以凭单扣货保证收款的可能,承运人即使凭单放货,收货人仍可能不付款。并提交了经目的港公证认证的原告与其买方收货人的合同书、发票、双方往来函件、外汇汇款确认书、收货人声明确认书、买卖双方以往此类货物的单价等大量证据。开庭之前,曾辉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原告涉案货物的外汇核销情况。经调查,涉案报关单下的所有外汇均已经由原告向外汇管理部门核销,该证据作为被告的证据在法庭上提交。
法院判决: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报关单、厦门市出口货物专用发票付联上记载的货物规格、数量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货物的真实价款,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认定涉案货款为3,832.5美元。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收货人出具并经公证认证的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可认定原告就涉案货物的款项已收到34,382.75美元,同时根据法院依被告申请所进行的原告涉案货物的外汇核销情况调查,原告已经就涉案报关单下的所有外汇向外汇管理部门核销,该证据可以初步推定涉案货物的价款已经收到。但是,被告关于未付款449.75美元系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不予支持。因此,判决被告仅就原告方未收回的货款449.75美元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方提起上诉,后因原告方未预交二审诉讼费而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被告未按海上货物运输的操作程序,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或收到发货人电放通知下,凭收货人的保函发放货物,已构成无单放货的事实,双方对此都无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便集中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款,以及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是否造成原告的货款损失。
一、涉案货物的实际价款
本案案涉货物的实际价款因涉及到原告主张权利的范围以及原告是否有收到该数值的款项,因此货物实际价款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货值,提交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口货物专用发票付联等正式文件,表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为60,045美金。被告则提交了原告出具给买方的发票,记载涉案货款为3,832.5美金,同时有贸易合同等证据相佐证。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此系基于买方为了逃避进口关税的要求,而开具了低于货物实际价格的发票给买方以供其报关,而且从被告提交的买方存在以低于货物价值进口报关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则主张其提交的3,832.5美金发票及贸易合同相互印证,原告另行出具60,045美金的发票,存在低值高报以骗取退税的嫌疑。
针对两份同为原告出具的发票,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报关单、厦门市出口货物专用发票付联上记载的货物规格、数量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货物的真实价款,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认定涉案货款为3,832.5美元。
从当前出口贸易反映的情况看,卖方就同一票货物出具两份不同的发票时,主要存在两种可能性:其一,基于买方为了逃避进口关税的要求,而开具低于货物实际价格的发票用以供买方报关的情况;其二,卖方作为出口方,利用当前外汇核销中存在滚动核销的情况,虚报货物价值,存在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
就本案而言,尽管买方确实存在以低于货物实际价格(货值的70%)报关以逃避进口关税,但原告提出的60,045美金与其报关价值24,382.75美元相差甚远,且在买方提供的贸易合同及往来函件相互印证下,原告关于货物实际价值为60,045美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反,却印证了原告存在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
二、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是否造成原告货款损失
根据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出口企业应当真正收到境外贸易货款后,才能办理相关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因此,一旦办理了外汇核销手续,就可以构成出口方已收到货款的初步证据。
当然,目前在外汇核销的实际操作中存在着滚动核销的方式。所谓“滚动核销”,就是借用其他外贸合同(通常是争议交易合同或提单以后的合同)收汇,来冲抵争议提单或外贸合同下的收汇,这样做主要是由于外汇核销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因此,尽管出口收回核销单是一种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书,其证据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但是在出口方有其他足够证据(其他贸易合同、银行结汇水单等)证明实际核销的不是争议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而是其他货款时,亦能为法院所认可。当然,正如被告代理律师曾辉律师指出,滚动核销作为一种不规范操作,不是必然的;仅是一种可能性,原告需对此进行举证,尽到排他可能性的必要。而这方面的举证任务是相当繁重的,而且当事人还面临自己承认违规操作的尴尬处境。
本案原告已就案涉出口货物项下货款办理外汇核销的事实,已构成原告收到货款的初步证据。尽管原告宣称其系采取“滚动核销”的方式,以其他票货款冲抵本票货款,但在原告并无提交其他贸易合同、不同的汇款银行等确凿的证据,仅仅以“原告与买方存在多笔贸易合同,并不能凭主观意愿就可以任意套在某一笔业务上”的理由尚不能推翻其已办理案涉货物出口核销的事实,因此可推定原告已收到涉案提单项下的外汇货款。
而且本案中,被告还提交了买方出具的TT汇款证明,其中24,382.75美金汇入原告公司帐户,另外10,000美金汇入原告在香港的个人帐户,并提交了买卖双方的邮件往来,表明此前双方存在类似的操作惯例,即买方将货款的70%(系其进口报关价值)汇往原告公司帐户,另外30%则汇至原告香港的个人帐户,以达避税作用。而原告未收回的449.75美元系因贸易双方对产品的质量的纠纷,与被告无关。
结合如上第一点认定的案涉货物的价值,可以确定原告就案涉货款已收到34,382.75美元,仅有449.75美元货款未收回,原告最多仅有449.75美元的货款损失。
在实践中,我们注意到个别企业利用滚动核销的方式,虚报货物的价值,使得货物的报关价值远远大于实际出口价值,存在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这不得不引起我们警惕。当然也有些出口企业,应收货人要求,为配合收货人逃避关税而开具低于货物实际价格的发票用以供收货人报关的情况,但是对于这种不规范操作,出口方需谨慎注意,因为一旦出现货损索赔或者被海关发现查扣时,则只能自己承担损失了。
三、本案的借鉴意义
本案系因无船承运人无单放货而引起的索赔,因在案涉货物的贸易环节中,原告方开具了两份不同的发票,其中一份单价较高的作为原告方向海关申请核销及退税的证明,另一份单价较低的则由买方办理进口报关手续,使得原被告双方在确定货物实际价值时存在争议。而综合本案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方作为出口企业,存在以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且利用被告的不规范操作,恶意向其索赔。笔者亦曾接到不少承运人关于此类案件的抱怨,希望本案对航运界企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当前,一方面由于对无船承运业务的监管力度不够,大量未经合法登记备案的境内外无船承运人均在境内开展此项业务,使得市场鱼龙混杂,而一些合法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因缺乏有效的管理,业务操作不规范,使得国际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国内货主货款两空。另一方面,亦有少数国内货主利用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的不规范操作,转嫁其在贸易中的风险,甚至利用无船承运人的操作疏漏,恶意索赔。
就本案而言,被告的代理人曾辉律师,并未像以往类似的无单放货案件一样从承运人是否存在无单放货以及无单放货在适用提单约定的适用法律时是否合法等着手。就一般人看来,原告提交给法院用于证明货物价值的是已经通过海关放行的报关单和相应的发票,似乎是“权威的”证据,但曾律师没有盲目的轻信所谓的“权威”,而是根据本案的特例情况,从买卖合同及收货人付款情况着手,证明原告并未因此遭受损失,为此类案件提供了新的思路,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可以说,本案被告方的抗辩成立与代理律师的丰富经验是分不开的。
对承运人而言,尤其是无船承运人,面对日益激烈的竞争市场,更应加强管理、规范操作,提升企业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尤其是在委任境外代理时,一定要选择具备一定规模及信誉颇佳的合作伙伴,同时明确授权范围及双方权利义务,以免因目的港操作不慎导致承担巨额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