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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律师经典案例——货代倒签提单案

曾律师经典案例——货代倒签提单案

货代倒签提单案

 

2004年曾辉律师代理某货代(以下C公司)如下一个案件胜诉。

 

【基本案情】

原告: 天成公司

被告一:A公司

被告二:B公司

被告三:C公司

20029月,原告天成公司同西班牙M.D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天成公司向M.D公司出售6000套全棉睡衣,价格为CIF巴塞罗那。单价为每套USD11.5,合同总金额为USD69000,装运口岸为中国厦门,装运期限为2002113,目的口岸为西班牙巴塞罗那。合同签订后,M.D公司于2002927申请开立了以原告天成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USD69000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信用证,载明最迟装运期限为2002113

其后,天成公司向A公司订舱,A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排载,B公司向厦门C订舱,并要求于113日装载。111日天成公司将货物交给A公司。同年113C厦门公司签发了一张编号为No.GLXMNWM0210727号已装船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天成公司,收货人为A公司,装货港厦门,卸货港巴塞罗那。C公司将该提单交给B公司。114日,B公司向A公司传真一份抬头为光晖船务有限公司的No.02HLH-11002G号提单,提单记载内容除增加一百箱货物之外与No.GLXMNWM0210727号提单相同,上面盖有电放章,A公司据此向天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BAR21653的多式联运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天成公司,收货人为M.D公司,2002113日货已装船。

上述提单签发后,本案货物实际并未按照提单记载的航次装运,而是于20021111日由另一条轮船装运。原告将该情况告诉货物买家。2003年货物买家向天成公司发出索赔函。称因为货物未按约定期限到达,错过了圣诞节销售旺季造成损失USD35000,其后,M.D公司在信用证付款中扣除了USD22050。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一签发虚假提单的欺诈行为导致其损失,被告二、三作为实际承运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于2004220 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损失。

被告一A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损失可以避免。

被告二B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其仅为货运代理人,并非实际承运人。

被告三C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不是提单欺诈案的适格原告;3、原告的损失与C公司签发提单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此外,C公司在答辩期间还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C公司应被告二B公司签发的No.GLXMNWM0210727提单正面条款的记载:“由本提单引发的任何索赔或纠纷应由新加坡法院管辖”,主张本案应由新加坡有关法院管辖。

 

【法院裁判】

对于C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一、二审法院均认为:No.GLXMNWM0210727提单虽记载“由本提单引发的任何索赔或纠纷应由新加坡法院管辖”的内容,但该提单并不是C公司签发给原告的,原告不应受该提单管辖权条款的约束。法院因此驳回C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签发虚假提单而引起,原告有权就因此遭受的损失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A公司根据其下家承运人的信息签发提单,虽然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但其作为承运人,有签发真实提单的特定义务,其签发的虚假提单侵害了原告处分货物的权利,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受A公司的委托向C公司排载,C公司直接签发收货人为A公司的提单,B公司未收取运费差价,仅收取报关费,因此其为货运代理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C公司在未将货物实际装船的情况下,签发了2002113日已装船提单,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签发虚假提单的行为,虽然该提单不是直接签发给原告,但原告取得的提单是根据该提单制作,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处理货物的权利,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称的货物降价损失只有M.D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单侵权纠纷,并非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因此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在诉讼时效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后,本案以二审法院驳回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而告终。

【案例评析】

纵观本案,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提单No.GLXMNWM0210727中记载的管辖权条款,是否应成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3、原告是否遭受损失。4、是否存在倒签提单的现象以及倒签提单与损失是否又因果关系。在本案中,A公司为契约承运人,B公司是货运代理人,C公司则为实际承运人。A公司和天成公司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其并没有从事实际的货物运输的行为,应当认定A公司为本案的契约承运人。B公司仅收取报关费用及相关的代理费用,因此B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认定为货运代理人。C公司根据其提单,相对于A公司是契约承运人。但对于原告是实际承运人。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一般案件中首先考虑的一个抗辩,时效问题将对案件的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原告认为本案是提单欺诈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不适用《海商法》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曾辉律师代理C公司均提出了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以本案为侵权之诉,应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为由,未采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而二审法院就关于该问题的态度与一审法院恰恰相反,认定根据《海商法》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对于该规定,学界存在着不同观点,主要争议在于对“海上货物运输”的理解不同。一种观点认为,《海商法》的该特别规定只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而海上货物运输侵权之诉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还是海上货物运输侵权之诉,都适用该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曾律师观点同于后者,他认为,本案实质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引起的纠纷。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提单的签发就无从谈起。承运人之所以必须如实签发提单也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如果原告的权利的确被侵犯的话,也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他有权获得真实的提单。一审法院提及“在原告取得的提单是虚假提单,其处分货物的权利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其有权就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这样的论述理应涉及所谓的“处分货物的权利”的是否存在,基于什么?曾律师认为,这样的权利即使有之,也只能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简单地认为本案“非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是轻率的和错误的。

曾律师进一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索赔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该规定参照了《汉堡规则》第20条的表达方式,其中第1款:“Any action relating to carriage of goods under this Convention is time-barred if…” 该款中的“relating to carriage of goods”意指“与海上货物运输相关”。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的请求权应作广义的解释。

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即便如此,根据前面的分析,也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而引起的纠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并未区分请求权是依违约还是侵权提起,应认为在两种情形下均适用一年时效。这也符合《海商法》的立法原意。依据案件事实,涉案货物已于20021220日交付收货人,到20031220日该案就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在该问题上二审法院的结论是正确的。

二、关于被告三C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可以成立

本案涉及三份提单,其中No.GLXMNWM0210727提单由实际承运人C公司签发给货运代理人B公司,提单上载有“由本提单提出的任何索赔或引起的任何纠纷,应由新加坡法院管辖”的内容,那么C公司能否基于该项记载申请管辖权异议呢?

关于提单上的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定也存在不同意见。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主张,提单上的管辖权条款也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因此,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提单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主张提单上的管辖权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有如下理由:首先,提单本身在承运人同托运人之间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并非运输合同本身;其次,该管辖权条款并非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并不能完全体现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绝大多数的轮船公司均使用格式提单,其印制的管辖权条款均排除提单关系人对管辖权的选择权,因此,只能认定是承运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再次,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存在使承运人减轻责任的可能,在个案中,如果相应的损失并不是很大,却要求去一个陌生的国度打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无异于剥夺了原告的起诉权。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确定,主要采用以下几种原则:(1)明显、明示原则;(2)实际联系原则;(3)对等原则;(4)侵权诉由排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适用;(5)非提单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援引提单管辖权条款原则;(6)禁止减轻承运人原则;(7)不得违反我国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原则。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法院可以依据以下两个理由驳回被告C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一)以侵权诉由排除提单管辖权条款。

从管辖权角度来看,各国一般承认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而对于侵权纠纷则一般不适用协议管辖。在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依据侵权管辖的连结点来确定管辖权,而不受提单管辖权条款的约束,这也正是本案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二)非提单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援引提单管辖权条款原则。

提单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管辖权条款亦有相对性,对提单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依据签发提单的承运人的不同,提单可分为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二程船船东签发的提单,这几种提单上都可能记载管辖权条款。与此相应,提单管辖权条款对提单法律关系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1、实际承运人、二程船承运人不能援引合同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的管辖权条款;2托运人、收货人不受实际承运人、二程船承运人签发提单的管辖权条款的约束。本案即属于第二种情况。因此,原告天成公司不受承运人C公司签发的提单约束,关于这一问题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原理加以解释。虽然一、二审法院并不是基于该原则做出裁定,但该原则在本案中实际上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损失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损失没有依据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原告所称的货物降价损失只有M.D公司单方陈述(且该证据有瑕疵,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作为侵权之诉的原告,应当举证说明自己遭受的损失及其合理合法的依据,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这点曾辉律师说到:

首先,证据表明原告的买方并没有与原告约定到港时间,也没有告知原告货物是为圣诞节用。因此不存在延迟到达而要求赔偿的权利基础。

其次,即使延迟,所谓“错过货物销售旺季的损失”必须是作为卖方的原告可以预见的,在没有约定货物是为圣诞节使用时,这种损失即使存在也是无法预见的,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最后,退一万步讲即使延迟到达存在,是否会产生损失?产生多少损失?这不能仅凭M.D公司单方面陈述,应有相关证据证明。而原告在只有买方单方陈述发生损失的情况下,未经核实便自愿让收货人扣款达到35%之多,这与商业买卖的规则不符,是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不能据此来主张C公司与另两被原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此轻率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应当由自己承担后果,而不能将此责任转嫁到C公司及另两被告身上。

四、是否存在倒签提单以及倒签行为与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倒签提单,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出口方/托运人的要求,在货物装船后,以早于该票货物实际装船的日期签发的提单。倒签提单将会导致倒签提单行为人丧失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保险公司拒付以及倒签提单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等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那么法官不但要确定损失是否存在,并且侵权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也是非常关键的,特别是在原告主张间接损失时。以下两项原则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1)减轻损失原则,即受害人在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后,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2)外来原因规则,区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时应当注意的一个标准是损害的发生是否介入了其他因素。一旦有外来因素的介入将导致侵权行为同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

曾律师代理C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与提单如何记载货物的实际装运日期无关。即,即使提单是倒签的,也与原告的损失无关。

首先,原告之所以未能通过信用证收到货款是因为其提交的单据有不符点。据M.D公司开具的信用证要求,货物的装货港必须在上海,而原告明知信用证这一条款,却委托被原告一在厦门装运。就这一点而言,根据国际跟单信用证的《UCP500》规则,已经构成了明显的不符点。而原告是在信用证有不符点情况下,接受了信用证开证人提出的扣款要求,才造成的其所谓的损失。因为如果不是单据有不符点,原告完全可以不接受扣款要求,而开证行必须承担第一性的、无条件的付款义务。原告提到信用证条款中约定:“折扣的权利:如果货物迟于最迟装运期发运,开证申请人有权处罚受益人不少于5%的金额折扣”,这样的约定是针对于单据而言的,从银行的角度只能面对单据,而不可能去理会货物的真正出运日期是否延误,而原告提交给银行的提单的日期恰恰是没有延误的。退一步讲,根据这一条款开证行也顶多只能扣除5%,而不可能象原告所称的扣除高达33%

其次,原告之所以被其买方索赔是因为货物延迟到达而不是所谓的提单中关于装运日期的记载。根据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M.D公司的索赔函,原告之所以被索赔是由于货物的“长时间延误”(迟延了22天到达)、“错过重要的圣诞节销售旺季”才导致损失。而提单记载的装船时间与实际装船的时间仅是8天之差,这8天之差无论如何不可能造成货物长达22天的延迟到达。因此提单如何记载货物的实际装运日期不是损失的原因。

其三,M.D公司在索赔函中还提到其与原告“约定直航船装运,装运期2002113日,到货期20021128日。”,而事实上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贸易合同,双方仅仅约定的装运日期,没有约定到达日期。双方也没有约定货物必须在圣诞节之前的多长时间内到达,更没有约定迟延到达的违约金。这些都说明M.D公司的索赔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自己愿意接受这样的索赔要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其所主张的提单日期记载无关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与C公司的签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首先,C公司所签发的提单,其面对的对象是被告二,而被告二进而签发提单给被告一,被告一最终签发自己的提单给原告,“C”所签发的提单即使有任何的问题,也不足以导致原告的损害,因为其中介入其他第三甚至第四方的因素。

第二,原告的“损失”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是因为“迟延交货”而被收货人索赔引起。这说明,原告在一审中所称 “签发虚假提单的欺诈行为”并不是原告损失的原因,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的诉求,其之所以被其收货人索赔是因为货物运输延误,在这种情形下,相关的单证如何显示并不会改变局面。亦即,即使原告所称的三位被原告的“签发虚假提单的欺诈行为”不存在,原告所受的损害仍然会发生。因为,这时货物延误装船的事实没有改变,而即使有关提单真实地反映1111日的装船期,原告也会因单证不符合信用证要求而被拒付。根据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必要条件规则,我们可以确认原告所称的三位被告的“签发虚假提单的欺诈行为”并不是其损失的原因。2、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引起。在信用证下,银行处理的是单证,而不会去理会贸易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在严格把握“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下,银行履行付款责任。除非受益人(即本案的原告)同意被扣款并透过议付行通知开证行这样做。本案中原告在提供的单证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形下完全有权获得全额的付款,他却自行同意收货人扣款,并且扣款的额度并没有合理的依据,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然关于该问题,在法院对于损失是否有证据证明和时效是否已经超过问题得出结论后,没有进行论述。但这也是本案值得讨论的问题。它同样能回答一个问题,就是,为什么大多数信用证下提单欺诈纠纷由贸易的买方向承运人提出而非由卖方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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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律师是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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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错,学了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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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本案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尤使本案显得精彩。譬如海事侵权中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其诉讼失效应当依据海商法中海上货物运输索赔的一年时效还是民法中侵权的两年时效?以及倒签提单下,承运人侵权的抗辩问题。

1、海事侵权的时效问题。

海商法257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其计算”;由于海商法并未明确指出此请求权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还是海事侵权,因此在实践中就存在狭义与广义理解的争议。如文中所述,曾律师通过立法意图的角度进行阐述,较好的解释了该问题。他认为,由于我国海商法在制定该条款时参照了《汉堡规则》的规定,因此根据《汉堡规则》原文第20条第1款:“Any action relating to carriage of goods under this Convention is time-barred if judicial or arbitral proceedings have not been instituted within a period of two years.” 该款中的“relating to carriage of goods”意指“与海上货物运输相关”。因此,《海商法》第257条规定的请求权应作广义的解释。另外亦可以参照海商法该257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明确指出“请求权包括了因权利被侵害的请求权,即侵权”。因此,从立法本意上来看,“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中的请求权理应包括合同违约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此,即使以侵权向承运人索赔,也应适用海商法该条的规定,即一年的诉讼时效(航次租船合同则2年)。——相对方可以从侵权纠纷与海上货物运输赔偿的独立关系抗辩,当然要撇清两者关系相对较难。

 

2、倒签提单下,承运人侵权的抗辩。

 

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者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承运人存在倒签提单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托运人也存在损害的事实(货款未能全部回收)。但是由于托运人无法证明其损害的事实与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无法证明其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倒签提单导致的,故而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而二审法院因从诉讼时效角度驳回起诉而未对此问题进一步论述。——从违约角度,或者有一些突破口?

从实践来看,承运人一般基于托运人要求才倒签提单,且会要求托运人出具保函。而本案则具有特殊性,承运人作为NVOCC,系在未确认船舶开航后就签发了自己的提单,而最终因为该货物未在该航次中实际运输而导致提单成了倒签提单,给自己造成了极大风险。

从司法实践来看,承运人倒签提单侵害的是买方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和解除权,需赔偿的损失通常主要包括货物的差价损失、卸货和堆存费用、关税、增值税、有关信用证等费用,如开证费、买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或预期利益损失、诉讼保全的费用等。本案中,收货人以货物迟延造成损失为由直接从货款中扣除费用,发货人进而向承运人索赔。但由于货物降价损失只有M.D公司的单方陈述,托运人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从诉讼实践看,因倒签提单造成的损失,由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则程序上较为简单且更具优势,收货人甚至发一封措辞严厉的律师函就可能得到赔偿。而发货人即使需要对此进行赔偿的话,也应要求收货人出具其损失的证明,并安排公证认证,以便进一步追偿。相信本案对货主及NVOCC都有很大的借鉴意义,避免相同事件的再次发生。

[此帖子已被 不会游泳的鱼 在 2006-1-10 23:07:40 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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