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货代诉厦门海鲜鸿食品有限公司运费拖欠案——货代之责任问题
基本案由:
被告海鲜鸿公司于2005年元月至2005年2月先后委托原告某货代代理安排7票货物的出口运输,原告依约代为向船公司排载。对于出运的7票货物,原告均向被告发出了《运费确认/催款通知单》,被告也都盖章回传,确认产生的海运费和杂费等共计12450美元和22405元人民币,其中提单号PXMTMKP0501142项下的货物的海运费为2450美元,杂费为2700元。原告称被告于2005年3月3日出具保函(仅有传真件),保证于2005年3月15日至3月20日前付清上诉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1万美元和18705元。原告委托曾辉律师代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余款。
审理过程:
被告海鲜鸿公司辩称,双方主要争议是提单号为PXMTMKP0501142项下的业务。该票货物被告委托原告排载出口的日期是2005年2月6日,由香港中转至日本TOMAKOMAI(占小牧)。但因船舶延误,至2005年2月8日船舶才开航,并因香港2005年2月9-12日春节放假,该期间码头停止作业,因此船舶在厦门岛外围海域停留了近五天,无法接上原定2月11日离港的二程船。但在船期发生延误情况下,原告未能及时告知被告,并在船公司征求是否还要继续装货上船的情况下,原告未征取被告意见就擅自答复船公司继续装船。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属于越权行为,该行为下与承运人达成的合同属新合同,不应对被告生效。因货物遭日本客户拒收,退运回厦门,由此造成被告巨额损失。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无法行驶取消出口货物继续运输的权利,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海运费与双方事先商定的海运费已属于不同运输合同项下的费用,系原告越权处理所可能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对此有权拒付。被告为此提交了PIL致被告的函件,说明PIL已就迟延问题电话通知原告,并询问原告货主是否愿意继续装货,得到原告之肯定答复后其才继续装货,据此证明原告未得到被告许可的越权行为。
曾辉律师代理原告提出,1、货运代理人的主要职责是代理货主向承运人订舱排载,取得承运人的服务。被告于2005年2月4日委托原告排载船期为2005年2月6日至日本占小牧的运输事宜,原告如约排载,从货代取得承运人的订舱确认书和外代的排载确认章后,该职责就已经完成。承运人及原被告三方的提单样本更改往来传真可以看出,其提单样本显示的装船日期为2005年2月6日,被告当时亦对该提单样本予以确认并注明可以电放字样,原告作为代理人已按被告之要求尽其代理之职责。2、根据合同法,委托人有先前支付代理委托事宜发生的费用的义务。即使代理人存在违约行为,法律并未赋予委托人自行扣款的权利。其应另行就违约的损失单独起诉。3、船期延误以致推迟开航,系承运人的责任,不属于货代的职责范围。货代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是不同的,不应让货代承担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以船期延误这一承运人才应担责的理由拒付货代相关费用是无理的。4、原告事先并未接到PIL的船期延误通知以及向原告征询意见的情况,原告有理由根据提单样本确认货物已于2月6日装船,原告亦是在船舶开航后知道发生了迟延,事前并未了解。5、关于推迟开航是否有通知的问题,涉及到PIL是否应当对货方承担责任,因此,在该问题上PIL是利害关系方,其出具给被告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认定。6、PIL的说明属实,也只能说明,原告的损失因其要求订2月6日开航的船的错误决定引起。因为,香港2005年2月9-12日春节放假,该期间码头停止作业,2月6日的船舶即使没有延误开航,也是无法接上原定2月11日离港的二程船的。
判决:
法院认可原告的异议,认为PIL是否通知原告涉及其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需要向原告或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其出具的说明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在被告没有提出其他证据的情况下,PIL的函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越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订舱排载的行为符合货代合同的约定。被告如认为原告代理过程存在违约行为,应反诉或另行起诉,不应拒付相应的费用。因而判决被告需支付原告尚欠的海运费及杂费。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货运代理责任案件。即对于本案涉及船舶的迟延,作为货运代理的某货代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有接到承运人之通知,并及时通知货主,尽到谨慎义务呢?
1、本案被告提出主张的法律性质问题。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欠费纠纷,原告以既存之债务起诉,被告之主张是否可构成抗辩,还是应另行起诉呢?我们认为,在货代合同纠纷中,除非合同有约定,服务存在瑕疵是不能作为有效抗辩的。从反诉的定义来看,反诉是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后,被告人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针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而向人民法院可提出相反的一种独立性的请求。但该请求必须在法院设定的举证期内提出。本案中,被告没有在时限内提出反诉。但其主张,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无法行驶取消出口货物继续运输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海运费与双方事先商定的海运费已属于不同运输合同项下的费用,系原告越权处理所可能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对此有权拒付。被告未从原告履行货代合同存在瑕疵的角度提出拒付理由,而就原告之越权主张赔偿,目的是为了绕开了反诉的规定,但其却因关键证据未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而失败。
2、利害关系人证言之证明力问题。关于利害相对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问题。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于单一证据可以从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来进行审核认定”;同时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被告仅提交涉案货物承运人的说明,因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货运代理人应如何履行职责?
国际货运代理人和他的委托人货主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合同来规范。但现实的情况是,往往没有书面的合同,只有事实合同,或者即使有书面的合同,也无法详述所有货代的职责。因此便存在类似本案的纠纷,即,货代的职责是否包括确保代理的货物上船?货物上船后货代是否要确保其准时出运?不能准时出运是货代否有义务通知货主?各国货代协会制定的货运代理《示范规则》,《标准交易条件》等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问题。同时,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货代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分清货自己的职责。在此前提下,货代便要谨慎从事,在对是否属于自己的职责没有把握时,如果不须过高的成本,则应尽量以维护委托人货主的利益为出发点做事。结合本案,某货代当然没有确保货物准时出运的义务,但他还是有及时了解货物是否出运并将相应信息通知货主的随附义务的。本案原告虽胜了官司,但如果被告提出另一个诉讼,并且证据确凿有力的话,原告还是很危险的。
4、现实问题
在当今国际货物运输中,货代提供的服务有:结合货主的交货期限,为货主选择运输线路、运输方式和适当的承运人;以可以提供大量货载的优势为货主争取优惠运价;缮制订舱单据,代理货主订舱;根据恰订的船期为货主安排短途集装箱陆路运输;为货主缮制结汇单证;代为办理报关、报验、保险;监装、监卸;交货后,受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并转交给货主;代为结算运杂费用;协助货主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等等。而其承担的风险亦存在于每一环节中;另外在费用上,货运代理一般先为货主向承运人代垫费用,而却需面临代垫费用无法回收的风险。而且许多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也被转嫁到国际货物运输中来,货代作为货主的代理往往首当其冲;对船东不敢得罪,对货主又要小心呵护,因此在碰到货损、索赔等事宜,货代往往处于两难的地位,面对有些明明不是货代的责任,但却又不得不承担。
船东除了其处于强势地位外,还有很多免则和责任限制条款来保护;而货代一旦被认定其在代理中存在过错,则需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得援引责任限制等。因此,面对强势的船东,货主往往知难而退,转而从货运代理关系中着手,试图将风险转嫁与货代;无论货损、货短、迟延,甚至无单放货等,都尽量从货运代理关系中寻找责任,而货代如果在操作中稍有疏忽,则往往面临赔偿的责任。当然我们也看到,在一些业务操作中,有些货代为了揽取货物,不惜向货主保证能订具体几号的船期,保证多少天内货物能到达,甚至保证货物能安全到达,将承运人没有明确或享受责任限制的责任风险都揽到自己头上,则最终可能面临巨额的索赔。
从保护自己角度出发,货代在从事每一票业务前都应明确自己在该业务中的身份,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同时恪尽职守,合理谨慎,并尽量保留相关的书面文件,则在面对托运人的索赔时,犹可据理抗辩。对货主而言,面对货损或迟延等问题,货主亦应辨明关系、分清责任,属于承运人责任的则应向其据理以争,而不能盲目的从货运代理身上寻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