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笔者代理物流公司办理了一桩因无单放货引起的诉讼。该诉讼以物流公司最终胜诉为结局。 但是案件所涉及的一些问题却非常值得讨论,并且对国际货运环节的物流企业和进出口企业均有借鉴意义。
案情:
2 0 05年3月,林某委托被告二(一物流公司)办理三票货物出运,要求其将提单托运人记载为原告A贸易公司。被告二接受了相关的货物,并向林某邮寄了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GOEL ORGANZA LTD,抬头为被告一(另一物流公司),签发人为自己的三票无船承运人提单。林某在收到该三票提单后交给了原告。案涉货物的国际贸易由林某与国外买方GOEL ORGANZA LTD.联系而成交,与该买方的任何联系(包括付款指示)均由林某负责。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GOEL ORGANZA LTD.向林某指定的帐户支付了货款,并根据林某的指示,未凭正本提单提取了案涉货物。因国外收货人未付款赎单,原告一直持有所有三票全套正本提单。原告遂将两被告起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该三票提单项下全部货款损失计美元91711.9元及利息损失。
根据对于事实审查和对如下问题的分析,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分析: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问题涉及原告是否为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真正托运人,以及能否凭提单向相关承运人主张权利的问题。
法院认为:1、提单上尽管由于贸易的原因将原告记载为托运人,但在案涉货物运输中,原告既不是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也不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人,依照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是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2、尽管原告不是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但原告由于代理林某的货物出口事宜,而从林某处取得提单,之后因国外收货人未付款赎单,提单未发生实际的流转,故原告是全套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也因此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证明。实际的合同缔结的情况应当根据相关证据所证明的缔约过程来判断。在缔结运输合同方面,提单的记载仅仅是初步的证据。运输合同的标的指向的是行为而不是单证,因此,提单关于“托运人”的记载不是判断运输合同缔结人的唯一依据。本案的实际托运人应为林某,因为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原告并没有实际参与。但是,提单同时具备彰显合法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某种形式的支配权的功能。学术界对于提单这种惯称为“物权凭证”效力的特性有诸多讨论,有“所有权”论,“占有权”论,“拟制占有权”论,“非物权凭证”论等。但关于合法提单持有人拥有提取货物权利、拥有与提货权相应的因货损货失和延误以及因承运人无单放货而受损而提起索赔权利是不容置疑的。
我国法律对于何谓“合法提单持有人”并没有一个解释。而相对于托运人在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概念,提单持有人的概念更多时候是在与贸易关系中被使用。对于贸易环节中以受让货物为目的而受让提单的当事人来说,提单的记载是其判断货物情况及出让人权利合法性的重要依据,有时可能是唯一的依据。因此,在判断提单持有人方面,提单的记载,包括提单关于背书情况的记载对于买受人是绝对的。笔者认为提单持有人可能是因缔结运输合同持有提单,这时他和托运人是同一的。或因被背书并受让占有提单而持有,这种比较常见。应该还有一种特例,那就是托运人通过自愿地将他人名字记为提单“托运人”,并将提单交给该他人,而实质上赋予给后者提单持有人权利。因为如果缔约托运人通知承运人将他人名字记载为“托运人”,这时除了该记载的“托运人”外,他将无法对提单进行背书而转让提单了。
法院关于林某是托运人而原告是合法提单持有人的判断是正确的,但遗憾的是法院没有说明为什么原告作为林某的外贸代理,从林某处取得提单就成了“合法提单持有人”。
该问题也引发我们对其他情况下持有提单的人的权利的思考,尤其是在物流环节,物流公司不是因上述三种情况取得提单,而是因对方欠款而取得提单(通常是“留置提单”亦称“扣压提单”,这种情况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不合法的)的情况。笔者认为,即使对方因欠款而同意物流公司持有本应由其持有的提单,物流公司恐怕也无法成为上面讨论的“提单持有人”,因此也无法实现“提单持有人”拥有的权利。
(二)原告是否因无单放货行为导致货款损失及利息损失?这个问题可以分解为二个方面。一是确定原告是否收到货款;二是原告如未收到货款,是否造成原告损失,以及如损失存在与无单放货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第一方面,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已就案涉货款办理了核销,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得知案涉货款的核销系以与案涉货款无关的其他收汇办理的滚动核销,因此不足证明原告收到案涉提单项下的货款。
对此,笔者认为: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货款办理了核销的证明是一份公文证据,其证明力高于一般的证据。我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银行是根据收汇人(外贸出口企业)自己的申报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填写涉案货物核销单编号的。外贸出口企业再凭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含出口企业提供的该笔出口货物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出口收汇核销单、报关单等才能向外汇管理当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因此,如果在外汇出口核销手续的办理过程中,根据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和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就可以认定原告自己承认已经收到相应的外汇货款。该证据体现了原告对相关事实的自认,除非有充分的、更具说服力的证据不得推翻。目前存在大量外贸公司在相关外汇未实际收进的情况下,用其他业务的收汇充抵进行所谓“滚动核销”的情况。这将使他们在无单放货索赔中处于非常尴尬被动的地位。
关于第二方面,法院认为:首先要明确原告在案涉贸易中的地位以及案涉提单是否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原告在案涉贸易中,系接受林某的委托代理出口,案涉货款没有回收的风险由林某,而不是原告承担,因此在林某与国外买方协商变更付款方式为,将货款支付到原告之外的其他公司,并且案涉货物的货款已全部支付的情况下,案涉提单已失去了物权凭证的效力;其次,在案涉提单因林某变更付款指示,而不再作为控制货款回收手段的情况下,即使货款没有回收,也与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无关;再者,在案涉货物运输合同中,林某是真正托运人,而原告只是代理林某办理货物出口有关事宜,代为持有提单。在真正托运人,同时也是提单的真正的持有人林某指示无单放货后,承运人已无须因无单放货行为,向提单表面上的持有人承担责任。 因此,原告并未因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遭受货款损失及利息损失。
对此,笔者认为:任何情况下,在主张与物权相关的权利时,针对同一提单项下的货物仅能有一个权利人,该人应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法院关于存在原告这个合法提单持有人又存在林某这样的“提单的真正的持有人”的判断是有待商榷的。在确定原告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的情况下,提单的物权效力是否丧失,应当考察该提单持有人作出哪些行为或意思表示而导致这样的结果。
本案中法院判决原告没有损失是正确的,但不应是基于提单丧失物权凭证效力,而应是基于原告无法证明他对他所代理出口的货物曾付出对价,既然是外贸代理,如果原告没有付出货款,即使外汇没有收回,他也不会有货款方面的损失。
(三)关于被告二的责任问题
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二为被告一的签单代理,不是本案提单承运人,且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二本案无单放货中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笔者认为:对于这点可以讨论的地方不多。但对于物流公司来讲,在代理签单的业务中预先取得授权和在提单中明确声明自己的代理人地位是非常必要的。实践中经常出现物流公司作为提单承运人的“代罪羔羊”的情况,就是因为授权和声明没做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