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诉鹭丰船务及MSC香港公司
案情:2002年9月10日,福建抽纱与国外客户JUGUETES INDUSTRIALES S.A. 达成成交确认书,约定由福建抽纱售与JUGUETES公司一批总价10,521.30美元的尼龙包,买卖价格术语为C&F。后福建抽纱将上述货物装在编号为MSCU1504888的集装箱交由集运物流安排运输。集运物流接收货物后,交给鹭丰公司安排由MSC香港的船舶进行运输。2002年10月31日,厦门外代作为MSC香港的代理人签发了抬头为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GENEVA、编号为MADRID第08R航次的提单,集装箱号为MSCU1504888;托运人J&Y INTERNATIONAL LTD,.收货人与通知人为RAMINATRANS S.L.;起运港厦门,目的港西班牙瓦伦西亚;货物为1个集装箱尼龙包合计440包。集运物流作为NVOCC则另行签发一套提单给货主福建抽纱。2002年11月24日,承运船舶运抵目的港。而此前,本案涉及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已落水灭失。原告厦门集运物流有限公司仅持有两份正本提单,于04年4月6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货值损失。
本案的关键问题:
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是否存在瑕疵。
被告主张提单显示的托运人J&Y INTERNATIONAL LTD.与原告存在差异,原告未能证明其即是托运人,不能当然推出原告即是本案诉争提单所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另外,原告在起诉时直至庭审终结,只提供2份正本提单,无法提供全套完整3份提单,其权利存在瑕疵,涉案货物虽然落海无法交付,但相应的提单持有者仍可能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面对索赔有权要求收回全套提单;因此应当驳回其请求。
法院审理认定,案外人海投物流曾经接受集运物流办理的货物托运事宜,并也签发托运人为J&Y INTERNATIONAL LTD的提单交给集运物流,继而推定其即为J&Y INTERNATIONAL LTD,是涉案提单的托运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海商法规定,在货物灭失未能提取到货物后,集运物流只持有两份正本提单,其请求权存在瑕疵,其对涉案提单下的货物之权利并不是一个完整、排他的物权,不具有完全主张货物损失赔偿的资格。
2、原告作为无船承运人,是否实际遭受损失。
由于渉案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为福建抽纱,因此首先需确定卖方福建抽纱是否因该货物的灭失而遭受损失,即其渉案货物的货款是否回收。根据原告提供的报关单,显示渉案货物的外汇已核销,据此可以初步认定卖方已经受到该货物的货款,并未因此遭到损失,原告对此亦作承认。而原告作为无船承运人,其未提供其遭到索赔的依据,且未能证明其已实际为此作出赔偿,不能证明渉案货物的灭失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此原告之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被告MSC香港公司是否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
本案提单抬头为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GENEVA,签章为“CHINA OCEAN SHIPPING AGENT XIAMEN AS AGENT FOR”且提单右角显示“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HK) LTD”,而提单背面的定义条款“Carrier shall mean the vessel and her owner or demise charterer for whom the master has entered into this contract. The identity of the owners is available from Lloyd’s Register of ships or from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hereafter “MSC”).MSC shall act as agent of the owner or demise chrterer in arranging the transport covered by this B/L”(MSC作为船东或光船承租人的代理人处理与本提单范围内的运输业务的安排)。被告据此主张其仅作为承运人之代理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尽管提单抬头为总部在日内瓦的地中海航运公司MSC,但是提单右角显示“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HK) LTD”,而在此上面有厦门外代的一个印章:“CHINA OCEAN SHIPPING AGENT XIAMEN AS AGENT FOR”,结合理解可以认为厦门外代作为承运人MSC香港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另外,提单背面条款关于承运人内容的表述含义晦涩,MSC香港对此并未向托运人作出必要解释,而且其亦未能提供其作为代理的相关授权委托书及证明。如此法院认为,MSC香港即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
4、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失效。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失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证明船舶到达目的港日期为2002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失效故此因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2003年5月13日向鹭丰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索赔要求;被告在2003年10月曾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鹭丰公司同意以6,300美金解决纠纷,后因原告不同意该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因此认为,原告提出索赔的要求及被告通过鹭丰公司向原告传达的以6,300美金解决纠纷的行为,符合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起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之规定,因此原告之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根据如上1、2两点,原告主张之权利存在瑕疵,且未能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故此判决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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