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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2-8]一宗货物赔偿案例评析

   

[06-12-8]一宗货物赔偿案例评析

达成共识的事实及观点陈述

        2004年10月31日,一家土耳其公司Ekinciler Dis TicaretAS的2626捆,重达5244.42868吨的热卷曲可变型加固铁条在土耳其Iskenderun港被装载于Ebn AlWaleed轮上,欲运抵加拿大Sorel港,并在那里交付、卸载货物。
        1号提单可证明这一运输事实的存在。提单上未注明货物的价值。依海牙规则签发此提单。原告可转让提单。
        一些货物在交付给原告时已被损坏。原告估计不算利息及相关费用,货损价值为570 000加元。
        尽管普遍认为土耳其承认海牙规则的效力,但对于从土耳其某港至外国港口间的运输是否与土耳其国内港口间的运输一样也适用海牙规则这一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原告认为,土耳其于1955年2月22日加入了海牙规则,但并没有保留其将单位责任限额以英镑折合成本国货币的权利。因此,依土耳其法律规定责任限额以交付货物当日2005年1月3日的黄金市场价格来算,原告索赔金额大约为12 498.28加元。
        被告辩称,尽管土耳其于1955年批准了海牙规则,但从1956年1月4日起,它被并入土耳其商法典而成为土耳其法律的一个有效部分。该法典1114条重新设定了单位责任限制,由1500土耳其里拉改为100 000土耳其里拉。
        争诉焦点围绕着:(1)依土耳其法律的规定,应适用何种单位责任限制?(2) 如果运输是按照土耳其商法典的规定进行的,那么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可否享有责任限制,是多少?(3)如何将单位责任限额折合成加拿大币?

法官的判决

        (1)1955年2月14日,土耳其议会批准并颁布了海牙规则,以其原始形式成为土耳其国内法的一部分。第二年,即1956年,土耳其议会又通过了土耳其商法典,该法典将海牙规则的主体部分修改后收入其中;但先前颁布的海牙规则并未废止。这样,土耳其的本国法中既包含了一个原始的海牙规则,又有一个已签署批准的国家改编海牙规则议定书。
        (2)被告专家证人提供的关于法律效力的证据更易被采信。即认为虽然最初的1955年的土耳其法没被废止,但它已被土耳其商法典有效取代。至少,在国内、国际贸易中,赔偿责任限额应以每件或每单位  100 000土耳其里拉,大约每件或每单位2.30加元计算。
        (3)对海牙规则及其议定书的解释中,都给予了缔约方得以将单位责任限额由100英镑折合成本国货币的权利并允许他们根据情况使用或修改条文,这些都不是“只此一次”的事情。就有权修改货币单位而言,若不这样规定反而会起负面作用。
        (4)必须将海牙规则以本国法律系统能理解并适用的条款并入本国法后才能使之在各国适当地发挥效力。这也就是土耳其将海牙规则条文修改后收入其商法典中的原因。依据在土耳其实施的海牙规则,当提单中未注明货物价值时,责任限额应为每件或每单位100 000土耳其里拉。
        (5) 计算责任限额的兑换日为船舶驶抵加拿大的日期,按此计算则可适用的责任限额为每单位2.30加元。

案例评议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由法律适用问题引起的。原告主张适用土耳其于1955年2月22日加入的海牙规则,原因是土耳其作为海牙规则的缔约国,则在本国签发的提单理应适用海牙规则,这也是提单法律适用条款的要求。而被告则认为,应该适用1956年颁布实施的土耳其商法典中被国内化了的海牙规则。依据是提单中首要条款约定本合同适用在运输国实施的海牙规则。由此,应该按照土耳其商法典中规定的按其本国货币限定承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那么,究竟应该适用法律适用条款还是首要条款则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有必要在此分析一下两者的关系。
        我们可以先给他们下个定义:提单首要条款是为了强制适用某一公约或其已国内法化的公约,根据法律规定,或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为了享受公约的利益,将其并入提单作为提单的条款,对该公约缔约国法院,及该有关国家的法院而言,具有高于其它提单条款效力的特殊条款。而提单法律适用条款,又称作法律选择条款则是指在关提单的任何争议应适用某一法律也即准据法解决的条款。因此,提单法律适用条款,既不是更不等同于首要条款。
        提单法律适用条款与提单首要条款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涉及指定某个或某几个规范性文件。表面上都是指明提单受何种法律规范管辖。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一种法律,得自由选择;后者实质上仅是一种特殊的提单条款(合同条款),但又是不容任意选择的;前者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后者之选择是法定要求;前者包括提单所涉及的所有内容;后者仅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指单位责任限额、时效、免责和除外责任等项;前者容当事人有选择的余地;后者对当事人具有强制适用性,尤其是法院地国也是其援引之公约成员国时更是如此。在同一事项上,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
        具体言之,两者之间的关系表现为:
        1.首要条款指明管辖提单的是《海牙规则》或《威斯比规则》或《汉堡规则》之场合;若法院地国是该规则之缔约国,则提单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低于该规则;仅在该规则适用范围之外的事项,才有准据法适用之余地;若法院地国并非该规则之参加国,而合同准据法又具有强制性,则应适用该准据法;若该准据法属任意性规范,则应优先适用该规则;提单条款本身与该规则或该准据法冲突部份,无效。
        2.首要条款指明制约提单的是上述规则的国内法化的法规之情况下;对各该本国法院而言,在这些法规适用范围内,比如系出口船舶签发的提单,自应优先适用这些法规;对他国而言,只有当这些法规不与提单准据法相悖,或其提供了比准据法更高的保护标准时,才有适用之可能;货方有权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规;(《合同法》41条)因此,即便是地区条款,若其与提单准据法相悖,在非该地区之法院审理,仍应适用准据法而不应适用由地区条款所指的某国运法,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该国法律实际上不是作为法律而是作为提单的一项条款被并入提单。
        依据以上的分析,本案结论,首要条款指明制约提单的是海牙规则的国内法化的情况,且其不与提单准据法海牙规则相悖,因此应被优先适用。进而,有关承运人单位责任限制数额应该依土耳其商法典的规定,即每件或每单位100 000 土耳其里拉折合成加拿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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