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2000万只赔70万 责任限制条款帮了承运人
价值2000多万元的精密仪器在被告运输过程中被损坏了,原告认为托运公司应按货物的原价赔偿。可是作为被告的托运公司却认为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有赔偿限额,可以享受责任限制,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只赔偿原告70余万元。
2年前,中国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外轮)承运了清华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同方)运往尼泊尔的精密仪器一件。货物启运港是天津新港,目的港是印度加尔各答,交货地是尼泊尔的比尔干吉。货物运抵马来西亚巴生港转港时,在吊卸过程中货物摔落损坏,经评估证明货物全损,给清华同方造成2160万元的损失,为此清华同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外轮赔偿其损失2160万元。
对于货物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事,被告中国外轮并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应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计算。
巴生港的操作工人受被告雇用从事涉案货物的吊卸作业,由于其过失造成货物损坏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涉案货物重量为32000公斤,被告的赔偿限额应为64000计算单位。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清华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4000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745088元)。
-法官说法:
据审理此案的法官介绍,原告当时主张本案被告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理由是承运人的雇用人员即巴生港操作工人没有使用足够强度的吊卸设备,导致货物损坏。但不能以货物有损坏的事实就推论承运人或其雇用人存在过错,而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没有完成此项举证责任,因此承运人应当享受责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