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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0-18]一次交通事故可能同时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工伤赔偿

[07-10-18]一次交通事故可能同时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工伤赔偿

上海,一次事故能获得两次赔偿

外地来沪务工人员陶某2004年11月起在上海一家物流公司工作, 2005年2月16日,陶某随公司货车到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案外人王某无证驾驶该货车倒车卸货时不慎将陶某撞死。2005年8月,陶某的妻子和儿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将案外人王某、该车驾驶员、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被挂靠单位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五名被告共同承担其各类损失23.25万余元。2005年11月8日,当地法院作出判决:1.由保险公司支付陶某的妻子、儿子赔偿款10万元;2.案外人王某支付其余损失12.57万余元;其他被告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陶某的妻子又以工伤赔偿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物流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20.33万元。2005年12月3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物流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4.16万余元。

物流公司不服裁决,认为这起事故只造成了陶某死亡这一个伤害结果,而死者家属却要求获得两次赔偿,即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陶某妻子、儿子有关工伤赔偿的请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或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此外,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工行为,上海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应当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不为其职工缴纳保险费而发生工伤事故的,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之夫陶某系在为原告工作期间死亡,由于原告未按有关规定为陶某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陶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故被告向第三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可向肇事方等主张权利,获得赔偿。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方面,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机制,在法律上并不相悖。本案被告从民事赔偿中获得赔偿并不能减轻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且被告从他处获得的利益,并未加重原告的负担,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民事赔偿已经履行 工伤待遇仍须支付

女工陈某在户外工作时被一飞驰的摩托车从后面撞倒摔伤,后工伤鉴定机构认定她所受伤害为工伤。于是,陈某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交了申请书,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自己工伤待遇,而用人单位则认为肇事司机已经对此作出了赔偿,用人单位不必再重新赔偿。双方争执不下,陈某将所在单位告上了法庭,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用人单位支付陈某3万元的工伤赔偿金。

  2004年12月的一天上午,正在一家楼盘的景观工程绿化施工工地干活的女工陈某,突然被一骑摩托车少年从背后撞倒,摔在水泥地面上致左手骨折。经过住院治疗陈某伤愈出院,事后经交警部门的调解,肇事少年的家长赔偿了陈某1万多元。但是陈某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应该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向工伤鉴定部门提起了工伤认定的申请。

  工伤鉴定部门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陈某遇到的伤害的性质为因工负伤,属于工伤。随后,陈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但是,工伤鉴定结论下来后,陈某并没有享受到工伤待遇。为此,陈某向当地的劳动仲裁部门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用人单位给予总计3万多元的工伤赔偿金。而用人单位却坚持认为肇事者已经赔偿了陈某,陈某现在就不能再提工伤赔偿了。因为在他们看来,同一伤害不能获得两次赔偿。

  陈某的代理律师则分析认为,用人单位的意见的根据是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现该办法已经废止。此案中,虽然陈某获得了肇事者的赔偿,但这并不影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补偿。因为这是两个法律关系,骑摩托车少年的父母承担的是人身伤害赔偿,单位给予的是工伤待遇,而因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因此受害人应该得到双倍的赔偿。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陈某的请求。(山东工人报2005-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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